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3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89號之1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挫傷、臉擦傷等傷害;甲○○復於97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皮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