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7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98年8月5日前補正,此裁定經郵務送達於被告於原審所陳報之台北市○○區○○路125之1號居所,惟查台北市南港區並無該址,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原審經通緝而遭緝獲後所陳報之居所係屬虛偽,是本院自無從依郵寄送達通知書予被告。嗣本院再於98年10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將該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於98年10月9日黏貼公告於本院牌示處為公示送達,且於98年10月13日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告欄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在案,此有公示送達證書一紙、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8年10月13日北市安祕字第098327463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該項送達經30日即98年11月12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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