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即於98年9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於98年10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到院等語,於98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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