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陳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經 陶秀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侵占告訴人陶秀惠遺失之行動電話,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意,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91號被告許 陳瑞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17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88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瑞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拾獲 姚秀惠 所遺失之NOKIA牌5230型行動電話1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 陳瑞之 自白(二)被害人姚秀惠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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