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維綾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上開侵占罪所經宣告之緩刑遂經撤銷,與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經宣告之刑,俱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一樓其當時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亦在上址居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維綾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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