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4、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國政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28、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丙案)。所犯前述乙、丙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與所犯甲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國政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19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先後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分別於99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同年9月6日15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28、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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