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允敏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葛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允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雷允敏與 鄧美蘭 為夫妻,鄧美蘭係位在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6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報關行)登記負責人,而雷允敏則為公誠報關行實際負責人,負責為進出口商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及繳納進出口稅等業務,且接受明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貴公司)之委託辦理進口報關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明貴公司於民國98年8月6日,為繳納報單編號AE/BC/98/W826/3391號進口車輛之押款及營業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358元之款項,應即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揭款項匯至公誠報關行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詎雷允敏明知上揭款項應為明貴公司報關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0日,將該業務持有應繳納上開明貴公司進口車輛之押款及營業稅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用。嗣明貴公司上開進口貨物,因無法順利通關,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貴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99年12月30日審判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明貴貿易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於99年4月8日、4月29日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8卷第14至16頁、第80至82頁),與證人 楊財豪 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他卷第80至82頁),並有關稅通知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日期:98.08.06,匯款人:明黃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公誠報關有限公司,金額:415,358元;日期:98.04.21,匯款人:明黃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金額:300,000元)、支票1紙(發票人:雷允敏,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310,000)及退票理由單及基隆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98.06.01至98.08.31)、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97.12.31至99.02.25)、支票1紙(發票人:赫米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100,000)及退票理由單、支票1紙(發票人:赫米國際有限公司, 雷智涵 ,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
515,358)、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7至10頁、第19至25頁、第84至88頁、第90至9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誠意要按月償還,然其生意好的時候要找保證人很容易,惟被告現在已經相當落魄,別人願意借錢給被告,但不願意擔任被告的保證人,且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審判庭期前亦傳票通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且被告願意先償還告訴人65,360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時當庭代收受被告給付的65,360元,再轉交給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亦願意自民國100年1月底前清償五萬元,並自100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清償三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末酌被告犯後已誠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有悔悟之意,並衡量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動機、得利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於犯後已誠意盡力欲與告訴人調解,詎告訴人雖於99年12月20日有收受本院於99年12月30日15時審判期日出庭及其應於99年12月30日14時先至本院調解人室調解,被告亦表示願先付11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之傳票回證1紙【見本院卷第50頁】,惟告訴人仍未到院出庭及調解,致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該日下午2時起到法院準時報到,一直等到本院審判庭開始仍未見告訴人,被告也有準備現金,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9年12月30日15時審判時指述:「詳如99年12月17日陳報狀,裡面有提到之前已經有調解過,希望的事項也有說明過,被告也無法達到我們的要求,所以對於沒有保證人或是擔保品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職是,本件被告有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應堪認定;再酌,被告還款計劃係自自100年1月底前清償五萬元,並自100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清償三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情節,是被告經此偵訊、審判程序,及受有前開如主所示之刑的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