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松
羅生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9號、第52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松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生財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松、羅生財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坤松、羅生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竊盜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199號99年度偵字第5252號被告羅坤松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生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民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祥公司)於民國99年7月間承包 瑞芳 國中風雨操場頂蓋興建工程,羅生財為該公司下包施工人員,擔任挖土機駕駛。其明知上開工程整地挖出,篩選出之 黃臘石 為瑞芳國中留用之石頭,且與其他不要之廢棄土石分開存放,並非廢棄物,竟與其兄羅坤松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初,在瑞芳國中挖出2塊黃臘石後,由羅生財於同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通知羅坤松於當日下午18時許,駕駛羅坤松所有車號00-0000小貨車至瑞芳國中,然後由羅生財及羅坤松2人接續駕駛羅生財所有挖土機,將上開2塊黃臘石搬上小貨車,再由羅坤松運回住所藏放。案經瑞芳國中總務主任 李錦山 發覺該2塊黃臘石不見,詢問包商 何冠 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請包商通知施工人員若有人將上開黃臘石取走,請渠送回,即不予追究,惟經月餘仍未有人送回歸還,方報警處理。羅生財於知悉瑞芳國中就上開事件報警後,始通知羅坤松將上開黃臘石歸還,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事實│├──┼──────────┼──────────┤│一│被害人李錦山之指訴。│瑞芳國中失竊黃臘石2││││塊及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查獲││││之過程。│├──┼──────────┼──────────┤│二│證人 何冠呈 之證述。│瑞芳國中失竊黃臘石2││││塊及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查獲││││之過程。│├──┼──────────┼──────────┤│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瑞芳國中失竊黃臘石2│││拍照片。│塊為被告羅坤松所有車││││號F4-1850號小貨車運││││走之事實。│├──┼──────────┼──────────┤│四│失竊現場照片。│瑞芳國中風雨操場頂蓋││││興建工程挖出黃臘石及││││廢棄石頭分開貯放之情││││形。│├──┼──────────┼──────────┤│五│被告羅坤松、羅生財2│瑞芳國中失竊黃臘石2│││人之供述。│塊,為被告羅生財通知││││被告羅坤松駕駛伊所有││││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到場,並由被告2││││人駕駛挖土機將2塊黃││││臘石運至上開小貨車,││││由被告羅坤松駕駛上開││││小貨車運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