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屹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72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屹幸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屹幸因犯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5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之偽證等8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屹幸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