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銘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銘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東安宮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保興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