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一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吳一興就上開竊取機車2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害人機車被解體之損害甚鉅,並致生活代步不方便,且被告行為助長銷贓管道之惡性甚重,及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吳一興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3之2號(另案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間,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98年12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竊取 王瑞琪 登記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前、失竊之山葉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繼在基隆市○○區○○街橋下,拆卸前述機車之引擎(序號:5SK-234142號)及機車之後照燈與車牌組件,再將前揭引擎換裝至吳一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據為己用;
(二)於99年3月8日夜間11時許,竊取 余柏亨 登記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失竊之山葉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序號:E390E-264936號)、車架、車輪及排氣管等物,繼在臺北縣新台五路平溪交流道附近,換裝此引擎、車架、車輪及排氣管在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據為己用;嗣於99年3月15日夜間9時19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基隆市○○區○○街○○○號○○○區○○街橋下等處,扣得序號:5SK-234142號引擎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照燈與車牌組件與引擎序號:E390E-264936號、車號:000-000號車架、車輪及排氣管等物(此等物品業具領發還)。
二、案經 薛鳳娥 、 余順生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一興固坦承安裝、使用前揭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並辯稱:伊並未竊車,相關物品都是伊同事 王聯華 提供給伊的,伊收受當時曾懷疑前揭物品之來源云云。經查:
(一)扣案序號:5SK-234142號引擎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照燈與車牌組件為王瑞琪登記所有,而引擎序號:E390E-264936號、車號:000-000號車架、車輪及排氣管等物為余柏亨登記所有,而被告吳一興曾將前揭物品裝置在渠機車上,且在前揭處所扣得各該物品並已具領發還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興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王瑞琪之母薛鳳娥、余柏亨之父余順生偵查中證述明確,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一興固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相關物品均為案外人王聯華所提供,因為王聯華向伊借用機車後,認為伊機車有問題,才會兩次提供伊引擎更換云云。然:訊之案外人王聯華偵查中陳稱:伊等於98年12月間才在新店認識,認識之前,伊並未至基隆,且未提供贓車與吳一興更換等語,又何以王聯華僅以借車使用之由,即竊取車輛供被告吳一興更換引擎?被告前揭所辯:前揭物品為王聯華提供云云,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佐以被告吳一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引擎序號:E390E-264936號亦是王聯華提供給伊的云云。然質之證人余順生偵查中陳稱:伊領回引擎序號:E390E-264936號、車號:000-000號車架、車輪及排氣管等語,則何以案外人王聯華僅提供引擎下,被告吳一興能取得、安裝前述車架等物以供被害人領回?益徵被告吳一興所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相關機車部件為王聯華所提供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吳一興前揭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2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