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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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請人 黃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 黃國忠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國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嘉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國忠之監護人。
指定 楊金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國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嘉芬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國忠之長女,黃國忠於民國97年7月9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挫傷、腦出血、水腦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黃國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一心診所 陳武雄 醫師前訊問黃國忠,其並無反應;經鑑定人陳武雄醫師鑑定後認為:根據成大醫院之診斷,病患(即黃國忠)頭部外傷併左腦挫傷、腦出血、水腦症術後,目前病患無法言語、表達、意識混亂,須人全日看護及照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1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黃國忠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黃嘉芬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國忠之長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黃國忠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黃國忠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之母親楊金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楊金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楊金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楊金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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