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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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豐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1XU5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豐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豐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於101年2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1XU527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表示因前面路口之左方車輛尚未淨空,伊未停在白線後,故開立本件罰單,惟伊當場向警方告知左邊車道有施工車輛違規停放,導致對向車道車輛無法通行,如當時伊停在白線後,將導致全部車輛無法通行;又開單的警察不是當場處理事故的警察,他只看筆錄就開單,對民眾有點不公平,因事故發生時大家都很緊張,無法把當時的情況說清楚,也只是大約跟現場的警察做一下筆錄等語。
三、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南左轉吉林路時,該車右前車頭,不慎與沿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毛順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經警方據毛順興報案前往處理,嗣經員警認異議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
1年2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1XU527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曾明理 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具結後證稱:
伊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車禍分析審核人員,本案是伊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分析肇事初步原因,及違反安全規則之規定後,再送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審核,再依法製單舉發;伊並沒有到過現場, 陳旭吟 才是在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當日舉發員警曾明理並未親自見聞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原因主要係依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沿德惠街東往西,要左轉吉林路時,伊是綠燈行駛要左轉,但因伊左側都有其它車輛在伊旁邊卡住,導致伊當時不能左轉,伊等了約30秒,等伊左側車流消化完後才開始左轉,伊左轉起步時沒有注意到右邊,伊只看左邊方向,等伊一起步後,伊右前車頭就撞到對方的左側車身,伊沒有注意當時對方行向是紅燈或綠燈等語,及事故相對人毛順興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是綠燈,但是一直停在路中間不動,等伊變綠燈時,伊跟前面2、3臺車往前行駛,伊往南行駛到他車前,對方突然往前,對方之右前車頭遂撞及伊的左側車身」等語。
㈢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當天伊係在綠燈時往前開
出德惠街停止線,因德惠街是小巷子,且當時對向車道有1臺壓路機違規停放在路邊(即伊在本院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紅色三角形處),致對向車道的車輛沒有辦法通過,所以伊就將伊所駕駛之車輛往路口方向移動,讓出縫隙,使對面要過來的車可以通過,當天伊係要左轉到吉林路,惟因有2臺自對向車道過來的小客車擋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伊用藍筆所畫圈圈的位置(小客車起步比較快,伊所駕駛之遊覽車起步較慢),所以伊在該路口中央停了有30秒左右,等到此2臺車離開,伊要起步左轉時,即與 毛順貴 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伊當天與計程車擦撞時,伊所駕駛遊覽車的位置就是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的位置,而伊開出德惠街停止線時是綠燈,要左轉過去的吉林路車道沒有車,因如果左邊路口的吉林路有車,伊不能超過白線,當時伊在現場等很久,如果不前進個路口就會打結,四方的車都不用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反面)。是異議人當時前方欲左轉之吉林路車道上並無車輛回堵之情形,異議人係為避免對向來車不會因當日道路上之阻礙(即前述違規停放之壓路機)導致無法動彈,遂將車輛先往前行,復又為等待對向車道起步較快之小客車通過後,才於路口處停等約30秒左右,再行左轉。另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體積非小,行駛於雙向單一車道之德惠街,如對向車道有違規停放車輛,確有因車道狹窄導致對向車道無法順利通行之虞,則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實與常情相符,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況異議人於該路口左轉時,確係於其行向綠燈時方行至該路口中央處,此有異議人與事故相對人毛順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其等待對向車道車輛通行後方起步左轉,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既未親自見聞本件事故,且依其前開證述亦無足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另參以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陳旭吟警員,僅係事故後據報前往處理,並未親自目擊事件之過程,仍無從還原當時現場車流情形,且異議人前開所述亦無不可採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事實,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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