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賓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元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租屋處,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直接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之進幣口,以1比1之比率押注,若賭客押中其所押注之標的,該電子遊戲機之退幣口即退出不特定倍數之彩金,若賭客未押中,則賭金悉歸吳元賓所有;嗣於100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耀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
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同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核屬集合犯,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恣意擺設賭博性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賭博之時間非長,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為被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內所扣得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7月
1日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筆錄(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雖辯稱係其放置於房間內之金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若賭客沒有零錢,會提供編號5所示之現金以供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仍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Hvaven撲克梭哈機臺│1臺(內含IC板1片)│├──┼──────────┼──────────┤│2│Hvaven麻將機臺│1臺(內含IC板1片)│├──┼──────────┼──────────┤│3│神秘列車機臺│1臺(內含IC板1片)│├──┼──────────┼──────────┤│4│滿天星跑馬機臺│1臺(內含IC板1片)│├──┼──────────┼──────────┤│5│新臺幣1萬8,570元││├──┼──────────┼──────────┤│6│新臺幣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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