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1月11日止,推由林美蘭提供其臺中市○○區○○路1段19
8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撥打林美蘭之電話或親自向林美蘭簽選號碼,再由林美蘭將收取之簽單,以扣案之傳真機傳真予「小華」調牌簽賭,林美蘭與「小華」即共同以此方法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2、4、6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以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4星」(即簽中4個號碼者)每注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小華」所有,林美蘭則由其中抽取每注1元至
2元之佣金。嗣於101年1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5張及上開傳真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簽單5張(附於警卷)及上開傳真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小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為圖私利,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投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短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共5張,為被告及「小華」與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華」共同經營上述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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