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輝
陳益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昱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輝、陳益盛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輝之兄與陳益盛有民事糾紛,於民國100年6月8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周明輝適見陳益盛正欲搭車離去,隨即上前要求陳益盛等候其兄到場,因陳益盛趕著去開庭而不願等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周明輝即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往陳益盛臉部揮打一拳,陳益盛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周明輝,雙方因而扭打在一起,陳益盛並將周明輝撲倒壓制在地上,致周明輝因此受有頭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雙側手挫傷及右手腕拉扭傷之傷害;陳益盛則受有頭部外傷、牙齒脫落、右手部挫擦傷、左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周明輝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勇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指述甚詳,且陳益盛於100年6月8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牙齒脫落、右手部挫擦傷、左膝、右膝挫擦傷之傷勢一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周明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益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明輝發生爭執,進而將被告周明輝壓制在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遭被告周明輝揮拳打中太陽穴,致伊眼鏡脫落,被告周明輝又要打伊,伊才出於正當防衛,將被告周明輝壓制在地上,並未打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益盛並無傷害之犯行,即使拉扯中被告周明輝有受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應是被告陳益盛之正當防衛行為,因被告周明輝係揮拳打被告陳益盛之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被告陳益盛若未抵擋護住自己將會致命,是被告陳益盛將被告周明輝壓制在地上,並未防衛過當,且證人周勇暉在警詢並未提及雙方有互毆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告周明輝於100年6月8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時,
經醫師診斷有頭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雙側手挫傷及右手腕拉扭傷之傷勢一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周勇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8日15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開車載陳益盛,準備駛離,當時陳益盛坐在副駕駛座上準備關車門,還未關上門,周明輝將車門擋住不讓陳益盛關門,並作勢拿手機要撥,請陳益盛與對方通話,因陳益盛趕著去開庭,表示沒時間接聽,兩人就起爭執,後來陳益盛下車站起來,周明輝就往陳益盛臉上揮拳,陳益盛也有對周明輝揮拳,當時雙方都互相揮拳,後來陳益盛將周明輝壓在地上,周明輝是躺著,陳益盛是趴著壓住周明輝,伊上前將陳益盛扶起,發現陳益盛的眼鏡掉了,門牙也掉了1顆,當時2人都是徒手,在陳益盛坐在車內及下車時,都有與周明輝發生口角,陳益盛下車不久,周明輝就出拳打陳益盛頭部一拳,陳益盛就反擊,後來雙方就持續出拳,周明輝當時打的位置都是集中在陳益盛的頭部、臉部,在倒地之前,當時 蔡曛宇 也有在場,伊不確定她何時在場,只能確定在伊扶陳益盛起來時,蔡曛宇已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背面-57頁)。
㈡證人蔡曛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6月8日15時5分許,
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紅酒店內,伊原先與周明輝在店內講事情,周明輝說他看到朋友就走出去外面,從店內看出去,有看到周明輝、陳益盛在拉扯,他們就站在紅酒店的門口拉扯,後伊走出店外,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不久他們2人就跌倒在地上,跌倒之後還拉來拉去,扭打在一起,伊是聽到大聲的爭吵聲才在店內往外看,後來才走出去,紅酒店的門是大片的落地玻璃門,所以從店裡面可以看到外面,當天有陪周明輝至林新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9頁)。
㈢在周明輝其中1次揮拳打被告陳益盛時,被告陳益盛有動手
反擊打周明輝的手,後來並有將周明輝撲倒在地上,用身體壓住周明輝,並抓住周明輝的雙手在地上揪扯等情,業據被告陳益盛於警詢供承不諱。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益盛於遭受周明輝揮拳之不法侵害時,隨即揮拳反擊,並與周明輝扭打在一起,復將周明輝撲倒在地,致周明輝因此受傷,已詳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益盛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周明輝前無不法素行,被告陳益盛前有背信、傷害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2人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被告陳益盛並為執業律師,被告2人不思平和處理民事糾紛,僅因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失,暨被告周明輝先行出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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