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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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錦如 相對人 余福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部分
:原裁定認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認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且認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故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然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內容,債務人主要消費多係預借現金、百貨公司..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債務人其資金用途流向不明,實應查明該資金之流向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且倘債務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已推斷其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即應量入為出,節約生活並避免擴張信用,惟其卻仍不知節制,持續惡意不當使用信用卡擴張信用,利用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以債養債,顯係明知自身已有清算之原因,仍惡意隱瞞事實,持續刷卡消費以詐害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投機之虞,顯失公平且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訂定之原意,債權人自是無法認同債務人此種行為,故本案實不宜予以免責以失去本法之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本條例所規定之免責制度,因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本條例規定之事由,法院即應裁定不予免責。本件債務人之母親及配偶所需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雖較一般人高,惟債務人尚有一子四女,與債務人有共同扶養義務,原裁定並未審酌債務人之子女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即逕以認定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憑之支付例行性定期醫療之支出恐有不足,遽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又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則將使金融機構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故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自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審酌後,認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相對人自100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相對人復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而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不應為免責裁定,並據以提起抗告,惟查:
㈠相對人係於99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本件應視同債務人於99年12月15聲請清算。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已將不免責事由中之第4款,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為「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本條款之所以作如此修正,無非係因修正前第4款之規定,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6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㈡抗告人新光銀行固以本件相對人主要消費多係預借現金、百
貨公司..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債務人其資金用途流向不明,實應查明該資金之流向且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查,依據包括抗告人在內之總共十家債權人銀行向本院陳報之相對人消費明細所示,在99年12月15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7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間,相對人並無使用任何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紀錄。顯然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再以抗告人新光銀行所提出相對人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例(參原審卷第100頁),其消費期間為93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總共15筆。其中預借現金為5筆,金額總計9萬元;其餘10筆,則均為加油站之加油消費,每筆約在1000元至1500元之間。姑不論上開消費均在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前,且依消費明細,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奢侈浪費或投機等行為。
㈢另查,相對人之母親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高齡90歲,相
對人之配偶患有糖尿病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以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尚須負擔個人、配偶及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仍須子女補助。以相對人所得狀況,扣除其配偶及母親所需醫療、照護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認相對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是相對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㈣再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積欠債務原因
為申辦預借多筆現金及信用卡消費,遲延清償本金而產生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與其當時工作能力、配偶及母親罹病狀況與兼以個人生活必要之支出,並無何牴觸之處。再者相對人於99年12月15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因配偶及母親罹病、生活負擔日益沈重致無法清償債務,即謂相對人有奢侈浪費行為。抗告意旨空言相對人有浪費、奢侈或投機行為,始造成負擔過重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㈤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時,扶養義務人依法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尚不能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縱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能減輕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之扶養義務,而不得免除其義務。另抗告人花旗銀行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子女之工作能力及收入,逕以認定相對人目前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消費後之餘額,憑以支付例行性之定期醫療支出恐有不足,自屬率斷云云。惟相對人對於配偶及母親之扶養義務既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即存在,亦非可因其子女之工作能力或收入而得以免除。且於考量相對人對於配偶及母親之醫療、照護及個人生活費用之支付能力時,倘將其子女之工作能力或收入列入考量,無疑變相地將相對人之債務,轉嫁予相對人之子女負擔,亦有欠公允。換言之,本件如強行認定相對人之收入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則無異要求相對人應摒除最低生活費用外之其他一切費用、開銷之支出,明顯悖於債務人目前生活之現狀,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而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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