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2之7之3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9時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友人 林玲 如死亡案件,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100年9月13日晚上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23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4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只、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5許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各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殘渣袋,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部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94公克),殘渣袋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1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陳正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且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094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經鑑定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亦因沾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