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佶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許滿 訴訟代理人 陳耕南 被上訴人承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廖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黑皮鐵(外徑70、數量5千顆左右、長度24mm、1017號鐵材)(下稱系爭1017號黑皮鐵)一批,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1017號黑皮鐵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款時,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所送之系爭1017號黑皮鐵係熱鍛用之材料,與其所需冷鍛用之材質不符,而拒絕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1017號黑皮鐵,債務即已履行完畢,至於上訴人之使用目的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訂貨前告知要送到佑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江公司),被上訴人亦主動告知據被上訴人所知佑江公司專門處理冷鍛材料,請上訴人考慮清楚是否訂貨,嗣上訴人來電說已和佑江公司講好,不會有問題,而仍決定訂貨,所以訂購單才加註「不負責加工過程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聲明:1.駁回上訴人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訂購系爭1017號黑皮鐵時,僅請被上訴人裁切後送至佑江公司,並未說明要作冷鍛材料,然因系爭1017號黑皮鐵是適合作熱鍛用之材料,被上訴人當時即告知上訴人說佑江公司係專門處理冷鍛材料,請上訴人確認清楚,嗣上訴人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說已和佑江公司講好,並請被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才在訂購單上加註「不負責加工過程結果」,避免日後系爭產品有問題。
2.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與佑江公司間交易,佑江公司所提出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訂貨時有要求是要作熱鍛或冷鍛材料。
3.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017號黑皮鐵只要符合上訴人訂購單內所載的規格、形式及數量,上訴人即應依照訂購單給付貨款。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1017黑皮鐵係要
冷鍛材料,要送至專業冷鍛廠佑江公司加工,惟被上訴人送至佑江公司的材料卻屬熱鍛材料,經佑江公司先行試加工樣品後,品質無法達到佑江公司要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材料,被上訴人說模具如何更改即能達到要求,惟被上訴人所提議之修改方法不妥,因冷熱鍛造模具有別、成品優劣不同,是以上訴人損失一個客戶又賠上信譽,乃被上訴人內部管理缺失,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已與專門處理冷鍛之佑江公司配合5、6年之久,上訴人從未向任何一家公司下熱鍛材料之訂單至佑江公司去做冷鍛加工,故上訴人不可能會向被上訴人訂購熱鍛材料到已配合5、6年之久之佑江公司。
2.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訂購是冷鍛材料,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所訂購貨物送至佑江公司,但被上訴人卻送熱鍛材料至佑江公司。嗣佑江公司去電告知被上訴人送錯材料,被上訴人向佑江公司承認送的是熱鍛材料,並表示上訴人訂購是熱鍛材料,然兩造訂購單上僅記載黑皮鐵,並未載明送熱鍛材料,足見係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致送錯材料到佑江公司。又因被上訴人遲不退貨,上訴人之客戶亦一直催促交貨,上訴人逼不得已繼續使用該熱鍛材料,並與佑江公司多次嘗試用最專業機器去處理,然因無法一體成型,上下材質無法融合一起,而無法鍛造出成品,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加工成品交付予客戶,遭客戶取消訂單,是以被上訴人理應負該損失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為材料商,而非加工負責人,本就應對上開如此嚴重疏失,負有材料分析之絕對責任,而無需對加工過程結果負責。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黑皮鐵1017號鐵材,屬適於熱鍛用材料。
㈡上開材料經被告客戶佑江公司以不符合冷鍛要求為由,要求更換。
㈢上開1017號鐵材,貨款金額為127,808元。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貨且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予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訂購冷鍛材料,伊不可能會向被上訴人訂
購熱鍛材料到已配合5、6年之久之佑江公司等語;然兩造之訂購單(即原證一,參原審卷第8頁)並無此項記載,僅載明:「黑皮鐵1017,70×24長,5000只左右」、「保證其外徑、長度及材質,不負責其後的加工過程結果」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佑江公司之負責人 江榮林 到庭為證;經證人江榮林到庭證稱:其於100年1月時收到被上訴人送來之貨品;其於收到貨物前,上訴人僅以電話表示業已訂購材料將送到,而被上訴人也僅是以電話聯繫送貨之時間,故而,其對兩造間之訂貨情形並不清楚,而僅是負責後段之加工過程;因為材料是上訴人訂的,所以其不會特別檢查,但加工至第三段時,約製作了一、二十個後,發現鋼材有裂開,所以就通知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不敢再加工等語(參本院卷第31、32頁)。由上開證述,雖足認系爭材料不適於冷鍛之用,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材料須合於冷鍛之約定」之事實。換言之,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材料有不符兩造「約定」之效用或品質之情。
㈢至於上訴人陳稱原要訂購之1015號黑皮鐵屬冷鍛材質等情
,然經被上訴人陳明:1015號、1017號均有冷鍛及熱鍛用,除非特別指定,不然均為熱鍛用,冷鍛較貴,一公斤差價約4元,以本件訂購數量而言,一顆價差約3元等語。另證人江榮林亦證稱:其收到貨時,並沒有材質證明,送貨單上也只有記載鋼材之外徑、數量、材質,冷鍛、熱鍛都有同樣之材質,但不會註明是冷鍛或熱鍛,因為一種材質可以做冷鍛或熱鍛,所以目視無法判斷屬冷鍛或熱鍛材料,而一般熱鍛不會特別區分,因為熱鍛有加熱,不會產生內裂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足認同一種材質均可用於冷鍛或熱鍛,僅是該材質究竟是較合於冷鍛或熱鍛之區別,且一般情形下並不會特別區分熱鍛之材質,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明1015號、1017號均有冷鍛及熱鍛用,除非特別指定,不然均為熱鍛用等語相符。而上訴人自陳從業經驗約5、6年,一向使用冷鍛材質,其就冷、熱鍛材料之價差,應不致毫無所知,則上訴人苟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可供冷鍛使用,自應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內容載明,否則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貨款,自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12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為之,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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