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福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0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後,並於96年9月30日因減刑而赦免;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月
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1月1日確定。另其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4、12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於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警方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德國小旁,因蔡福謙以行動電話與另案監聽販賣毒品者聯繫欲購買毒品之際,臨檢盤查而查獲,且於同日晚上7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福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查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6、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參見本院卷宗第19、20頁)各1紙附卷可參。另查:
㈠被告係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7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日報告編號0B25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復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0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後,並於96年9月30日因減刑而赦免;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4、12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
2年1月23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供施用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經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