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更正為「傍晚」;第6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最後一行「到場處理之員警」更正為「員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一己之便在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實過於輕忽;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揭過失,固應予論罪科刑,惟本院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訴人仍得另以民事訴請賠償,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有被告駕照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其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加重其刑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9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24號被告吳承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安區○○○路138巷8號居臺中市大安區○○○路1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豪(原名 吳志聰 )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清水區○○路與菁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菁埔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臨海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駕車右轉菁埔路;適 黎政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臨海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於是時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撞擊,致 黎政宏 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臀部、腳踝挫傷、外踝閉鎖性骨折、手腕及其他部位扭傷、拉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吳承豪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承豪於警詢及偵│違規駕車右轉致與告訴人黎政│││查中之供述。│宏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政宏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事實。│││份。││├──┼──────────┼─────────────┤│四│臺中市○○○○○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2條第1項第6款、第│失。│││7款。││├──┼──────────┼─────────────┤│六│臺中市○○○○○道路│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