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50號
原   告  黃東發
被   告  莊泊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泊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本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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