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2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洪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
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6,08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3,904元,合計共9,99
2元。又台灣之星已於106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之情事,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
、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等文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