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書誠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被 告 蔡宛 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蔡宛諭 對原告貳萬參仟捌佰零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新臺幣貳萬零參佰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宛諭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 熊谷真樹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長耕一 ,由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呈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進入臺北市○○○路○
段○○○號僑安停車場地下3樓,倒車停入第47號停車格後即
離去,被告蔡宛諭當時並未在場。原告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
返回停車處,發現被告蔡宛諭與警員 楊培德 在場,被告蔡宛
諭向警員表示原告倒車時,右後車角碰撞旁邊第46號停車格
內被告蔡宛諭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左前方車角。原告向警員表示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故僅
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旁之空白處簽名,原告簽名時,該現
場圖上並無寫摘要。其後原告陸續收到被告明台公司及受告
知人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之通知,要求
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806元。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右後車角離地約49
公分之水平刮痕,而系爭車輛左前車角則係由下往上約45度
角之樹枝狀刮痕;另原告車輛接近右後車門上之凹痕,為該
車輛前手 黃婉宜 與校車發生事故所致;又依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原告停車時,系爭車輛從未晃動過,原告當時下車
,僅為觀看是否會妨礙隔壁車輛開門上車之空間而已,並未
去檢視兩車有無碰撞。據此原告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蔡宛諭、明台公
司明台公司對原告23,8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述時地倒車停車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角,原告於碰撞後,有下
車檢視雙方車輛碰撞情形。又原告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簽名,若原告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理應會當場向警員表示
異議而不會在現場圖上簽名。原告雖稱其車輛曾與校車發生
碰撞,然依其所提照片,該校車與原告車輛幾乎未擦撞,如
有擦撞應為大面積擦痕,且二車高度差距大,核與本件原告
車輛接近右後車門上之凹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被告蔡宛諭及明台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遭原告駕車停車時
撞及而受損,被告明台公司並已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
原告否認有擦撞到系爭車輛,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蔡宛諭部分: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
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
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查被告蔡宛諭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獲被告明台
公司理賠23,806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明
台公司當然取得代位權,就此部分被告蔡宛諭對原告已
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宛諭對原告23,806元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明台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明台公司
對其並無損害賠償債權,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明台公
司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明台公司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為原告所駕白色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3
,806元,被告明台公司已悉數理賠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現場暨車
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7頁),並舉證人 林義哲 到
庭作證。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確有駕駛其
白色車輛進入僑安停車場地下3樓,並將車輛倒車停
入第47號停車格,斯時被告蔡宛諭所有系爭藍色車輛
已停放在相鄰第46號停車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
⑵且依證人即警員楊培德到庭證述:當時伊是接到110
報案通知到現場,到場時報案人在場,報案人車輛及
肇事車輛均在場,停放位置如現場圖所示。伊係依照
報案人陳述繪製現場圖並拍攝雙方車損照片,伊處理
到此時,另外一造到場。對造到場後所述內容及處理
經過,伊已不太記得。伊記得兩車都是擦痕,一台車
是白色,一台是藍色,依電腦影像檔可以明顯看出白
色車上面有明顯藍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知,當天被告蔡宛諭在兩車均仍停在現場時即報
警處理,且處理警員亦看見兩車均有擦痕,白色車輛
上面並有明顯藍漆。衡情倘無遭擦撞之事,被告蔡宛
諭當不致立即報警處理。又原告黃書誠亦在本件事故
現場圖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7頁),縱證人已無法確
認原告之簽名究係在「現場處理摘要」填載前或後,
惟證人證述:一般流程都是現場圖包括處理摘要都填
寫完畢才請雙方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且若原告當時有任何補充或反對意見,理應要求警
員將其意見一併記入,警員與兩造既不熟識,自無置
他方陳述不理之可能。警員在本件調查報告表尚勾選
「息事案件:本案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
方免予處理」(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當時並
無爭執兩車有擦撞之事。
⑶又觀諸被告明台公司所提出之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
其中原告白色車輛右後車尾防撞條下緣有1不規則塊
狀擦痕,防撞條上緣有2處線條狀擦痕(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送之電腦影像檔,其中檔名DSCI0369(勘
驗編號69)、DSCI0370(勘驗編號70)、DSCI0371(
勘驗編號71)圖檔,依序可見原告白色車輛右後車尾
(防撞條下緣)之塊狀刮痕有藍色漆,防撞條上緣所
留2條擦痕有藍色殘漆(見本院卷第376頁)。本院
復於108年7月31日會同兩造勘驗比對兩車可疑擦撞
位置,經測量上述原告白色車輛1處塊狀擦痕、2處
條狀擦痕,距離地面高度分別為接近49公分、60公分
、59至60公分(詳勘驗附圖5、6、7);另系爭藍
色車輛左前角原受損位置(勘驗時已修復)分別距離
地面高度約49公分、60公分(詳勘驗附圖3、8),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至230頁)。依社會通常觀念,兩車受損高度亦相互
吻合。
⑷綜上,被告明台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
明,堪認原告於倒車停車時,原告白色車輛有擦撞系
爭藍色車輛,系爭車輛左前車角之刮痕為原告停車時
所造成。
3.至原告固否認被告明台公司上述主張,並稱:兩車之擦
痕位置高度、面積形狀、深度不符;原告車輛右後車角
皆係舊刮痕且極深,若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
前車角必定嚴重受損,而非照片所示之輕微刮痕;且未
比對漆料無法證明原告車輛之藍漆來自系爭車輛;又原
告車輛接近右後車門上之凹痕,為該車輛前手黃婉宜與
校車發生事故所致;另依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
停車時,系爭車輛從未晃動過,原告當時下車,係為觀
看是否會妨礙隔壁車輛開門上車之空間,並未去檢視兩
車有無碰撞等節。惟查,兩車擦痕高度相互吻合,業如
前述,且車輛發生碰撞時,因各車輛之車型、材質、碰
撞方向及速度等多項因素,所受損害當不盡相同。又原
告是在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造成脫漆刮擦痕跡,速度
不快,衝擊力非巨大,未必造成嚴重損害或劇烈晃動,
且停車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甚遠,系爭車輛是否有晃動
,無從認定。另原告車輛右後車門上之凹痕是否為該車
輛前手黃婉宜與校車發生事故所致,尚乏證據證明,縱
認屬實,亦不影響原告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角造
成損害之事實認定。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反證仍
不足推翻被告明台公司上述主張,尚難資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其
修復費用共計23,806元(含工資17,304元及零件6,502
元),有卷附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
證人林義哲到庭證述屬實。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7年9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17,304元,共計20,398元,故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以20,398元為必要。
5.又被告明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法取得當然
代位權。且其已對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給付修復費
用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見本院
卷第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下述)。是被告
明台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原告給付20,398元,及自108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明台公司對原告23,806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僅得認定在超過上述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宛諭對原告23,806元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明台公司就超過「20,398元,及自108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明台公司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停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到被告蔡宛諭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角,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23,806元,反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
,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
,駕駛車輛進入上述僑安停車場地下3樓停車時,因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角。因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
,806元(其中零件費用6,502元、工資17,304元),反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現以反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之
送達,對反訴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及代位請求之通知。爰
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806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上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詳如上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0,398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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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02×0.369=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2-2,399=4,103
第2年折舊值4,103×0.369×(8/12)=1,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03-1,009=3,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