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魏嘉慶
       蔣青蕓
       周秀英
被   告  連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1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
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陳
明違約金約款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210元,及其中199,887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
論筆錄、準備書狀㈠、準備書狀㈡可憑(見本院卷第43、63
、7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2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8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期滿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均能依照約定償還本息
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
199,887元,利息323元,合計200,210元,而中華銀行於
94年8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
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確實係被告簽名的,但
原告未提供帳務明細供被告查證借款事實與否,原告提供之
消費明細表無法證明我借款有還的事情,被告認為該繳的部
分已經繳了,而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細表每個月都將利息滾入
本金裡,這是違法的,又原告要經過催告,原告拖延2年多
始提供債權憑證,致增加利息,再被告於第1年已經遲繳多
次,為何沒有停卡,另結欠金額已超過20萬元,為何93年8
月31日還能提領9,000元,再依照原告整理的表格,原告將
每個月所繳的款項都先抵充費用跟利息,代表已經將費用及
利息滾入本金,實際本金為97,594元,非起訴狀所主張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7
、81),復被告自陳申請書確實係被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消費明細表無法證明我借款有還的事情,被告認為
該繳的部分已經繳了;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細表每個月都將利
息滾入本金裡;原告要經過催告;被告於第1年已經遲繳多
次,為何沒有停卡;結欠金額已超過20萬元,為何93年8月
31日還能提領9,000元;原告將每個月所繳的款項都先抵充
費用跟利息,代表已經將費用及利息滾入本金,實際本金為
97,594元,非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云云,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消費明細表無法
證明我借款有還的事情,其認為該繳的部分已經繳了云云,
原告提出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被告尚有20
0,210元未清償,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至被告辯稱消
費明細表無法證明其借款有還的事實,然觀該消費明細表關
於被告之繳款(餘額後面的C)與提領(餘額後面的D)均
有註記區別,且對被告每筆繳款均有自欠款餘額中扣除,從
形式上觀之即可證明被告還款之情事,被告指稱消費明細表
無法證明其還款之事情云云,尚非可取;至被告辯稱已經全
部清償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抗辯消費明細
表無法證明我借款有還的事情,及其認為該繳的部分已經繳
了云云,尚非可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要經過催告云云,然本件債權係中華銀行於94
年8月18日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
與原告,已如前述,該進行之催告程序,應於中華銀行對被
告進行催收時已進行,此觀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
8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自明,則本件原告是否對被告進行
催告程序,與被告應負擔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
要經過催告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於第1年已經遲繳多次,為何沒有停卡云云,然依
原告催收實務,對持卡人停卡需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導致與持卡人往來的銀行跟進停
卡,影響持卡人信用至鉅,如非必要,銀行不會動輒進行對
持卡人停卡之並通報聯徵中心之程序,況中華銀行每月均會
寄發帳單予被告,以讓被告知悉其借貸狀況並促其繳納款項
,被告難諉為不知其本身的借貸情事,被告自不得以中華銀
行未對其停卡,致其增加借貸之款項而拒絕付款,故被告抗
辯於第1年已經遲繳多次,為何沒有停卡云云,自非有據。
⒋被告抗辯結欠金額已超過20萬元,為何93年8月31日還能提
領9,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93/08/
31,1107,9,000,-200,210C」(見本院卷第53頁),該
筆9,000元係屬繳款非提領,此亦可從餘額-209,210降為-2
00,210可明,則被告認93年8月31日還能提領9,000元,顯
有誤會,故被告結欠金額已超過20萬元,為何93年8月31日
還能提領9,000元云云,仍非有據。
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細表每個月都將利息滾入本金裡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每個月都將利息滾
入本金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筆
餘額有利息滾入本金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每
個月都將利息滾入本金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每個月
都將利息滾入本金云云,仍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將每個
月所繳的款項都先抵充費用跟利息,代表已經將費用及利息
滾入本金,實際本金為97,594元,非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云
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依原告提出之債權
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中華銀行就被告所繳款項
均先抵沖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有餘額則再自欠餘額
中扣除,並與消費明細表之記載相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本金199,887元,利息323元,合計20
0,210元,應屬可採,中華銀行係將費用及利息計入欠款餘
額後再予以抵充,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滾入本金之情事,至被
告辯稱實際本金為97,594元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
被告空言實際本金為97,594元,自難採憑,故被告抗辯原告
將每個月所繳的款項都先抵充費用跟利息,代表已經將費用
及利息滾入本金,實際本金為97,594元云云,亦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210元,
及其中199,887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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