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長勝於民國10
7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因駕
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訴外人 高振軒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9,532元、鈑
金16,500元、烤漆25,000元,共71,032元。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與高振軒皆因駕駛車輛併入同一車
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應各負肇責50%。又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財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給交通大隊,看起來伊
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縱有碰撞,系爭車輛亦無受損。且系
爭車輛上所存在之傷痕都是舊的,不知系爭車輛的撞擊點在
哪裡。當時系爭車輛在外線車道,應禮讓伊先行,而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雙方都有過失,應該各自修
理自己所駕車輛,又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伊沒有錢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嗣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
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472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1.被告雖辯稱:伊駕駛肇事車輛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上之傷痕是舊的云云。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以108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789號函送被告
所駕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所示,肇事車輛在第一
車道停等紅綠燈,亮綠燈後,肇事車輛偏右駛入第二車道,
又偏右駛入第三車道;系爭車輛則由第三車道偏左行駛,出
現在肇事車輛車頭右前方後,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停止,
有本院109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據被告向本件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伊沿建國
南路往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要右切第三車道時,有打右方
向燈,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不清楚系爭車輛從哪裡出現的,
聽到碰撞聲就停了下來……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碰撞到伊所
駕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有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經本院於109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輪
葉子板有擦傷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3-134頁)。從而,兩車於前開時、地有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
足採信。
2.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所示,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與訴外人高振軒駕駛系爭車輛,均因併入同一車道時,均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
左後輪葉子板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中加損
害於財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
堪認定,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財盟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71,032元(零件費用為29,532
元、鈑金16,500元、烤漆25,0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
件費29,532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
本件事故於107年2月24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又9日
,以使用3年2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9,532元,
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532元÷6=4,9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9,532元-4,922元)×0.2×38/12=15,5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3,946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29,532元-15,586元=13,946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9,532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13,946元,加上鈑金16,500元、烤漆25,000元後,方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云云,
然未就此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446元(13,946
元+16,500元+25,000元=55,44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兩造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本
院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高振軒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各為
50%、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7,723元(55,446
元×50%=27,723元),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得逾此範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財盟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27,723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