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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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第662號解釋所指現行刑法,乃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二)又刑法第41條復經立法院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8項即明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上開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雖明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不符。然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8號解釋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內雖有提及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然僅屬解釋該條文亦有相同問題,並無提及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在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範圍,先予指明)。
(三)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
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
(四)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原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為違憲而無效,然之後刑法再於98年9月1日及99年1月
1日變更此部分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均移列為同法第41條第8項),顯然仍屬法律有所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今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文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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