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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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8、1778、1779、17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下列記載應予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97年5月26日」應更正為「97年9月9日
」,第4至5行「97年度訴第1984號」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5行「98年5月27日」應更正為「98年5月26日」。
㈡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12月中旬某日,㈡之時
間應更正為98年12月初某日,「交不」應更正為「膠布」,㈢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12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㈦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㈧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原記載㈨南聖宮被害部分,應更正為㈩,金額應更正為1,600元。末段並應補充「乙○○於㈠至㈥、㈧至㈩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該等犯行,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福天宮」應更正為「福安宮」
,第5行「福安宮」應更正為「柏龍寺」,「柏龍寺」應更正為「福天宮」。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8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次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10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9次,應予更正),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㈦㈧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於㈠至㈥、㈧至㈩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該等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㈠至㈥、㈨至㈩犯行減輕其刑,就㈧犯行遞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593 號判決(99.04.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19 號(99.07.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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