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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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戊○○
己○○乙○○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服保證字第九四00一0四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4年8月11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104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70萬元)1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兩造間之訴訟嗣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本院95年度重訴字1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而告終結,且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委託 林明珠 律師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揭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除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書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全第25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保證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