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房間,以將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24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36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圓形錠劑1粒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07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26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36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07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