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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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7年6月」更正為「7年2月」、第4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更正為「上開有期徒刑5月、9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機車之 黃錦香 發生擦撞(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業與黃錦香達成調解(見卷附第27頁調解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