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拾月。緩刑叁年。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派拉蒙婚紗攝影公司擔任造型師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利用工作之便,趁客人甲○○換裝時,竊取甲○○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一張,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赴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之煌展珠寶銀樓,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鑽戒一枚,並在信用卡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持以向該銀樓行使,使該銀樓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鑽戒交付,足生損害於甲○○,乙○○旋於下班後赴台南縣永康市○○路五百二十九號之聯光當舖,將上開鑽戒典當得款一萬元交其母應急之用。嗣因乙○○犯後良心不安,遂於同月二十二日打電話向甲○○坦承偷竊其信用卡,並表明願清償其所受之損失後,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一張(已發還)。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刷卡消費簽帳單及聯光當舖之當票影本各一紙,及被害人領回信用卡之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甲○○署押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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