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翰選任辯護人蔡函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呂欣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許,先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壞壞(陌生人)」聯繫 楊美華 ,雙方進而達成由呂欣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裝為黑色DALMORE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予楊美華之合意,再由呂欣翰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311號房將上揭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楊美華,然楊美華本應交付之3,000元價金,則先行賒帳,另由雙方約定時間給付。嗣因警方於110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渡假汽車旅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楊美華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警方復於110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呂欣翰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住所及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欣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楊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31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查獲照片、毒品檢驗照片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證人楊美華之手機翻拍照片共25張(見警卷第58頁至第70頁)、證人楊美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楊美華之車廂及毒品檢驗照片共13張(見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毒品進價是新臺幣(下同)2
,500元,我賣6包毒品咖啡包價值3,000元給楊美華我可以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
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2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25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⑵至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花」之人,惟迄未查獲乙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079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2日屏檢介列110偵11037字第11190013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是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自偵、審始終坦認在卷,態度尚佳;又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有6包,且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純值淨重僅1.079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憑,堪認危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前並未有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本案係屬初犯;且被告僅有販賣予同一對象即證人楊美華,其亦供稱毒品來源僅有「花花」一人,可認係偶一為之,與大量販售之中盤、大盤商尚屬有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上修至7年,縱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法定刑仍在3年6月以上,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
177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尋找買家後,一次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並與買家約定價金3,000元,欲從中牟取利益,除助長施用毒品之人口增加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屬初犯且偶一為之、毒品純值淨重甚輕等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應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然既已經被告出售予楊美華而遭查扣,則該些毒品咖啡包顯非「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即證人楊美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10頁),並有前揭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手機扣案時雖一併扣得門號卡1張,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用網路與楊美華聯絡,跟門號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該門號卡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證人楊美華約定賒帳,而尚未取得價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楊美華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1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㈣至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被告供稱為供己施用或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IphoneXR手機(黃色)1支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門號卡部分不予沒收2Iphone6S手機(白色)1支①無門號卡②與本案無關3毒品咖啡包(含包裝為黑色DALMORE樣式之包裝袋)5包①經檢驗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總毛重共31.4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79公克4毒品咖啡包(含包裝為英國國旗樣式之包裝袋)3包①經手持拉曼光譜檢測後,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為被告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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