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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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邱煥中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 邱安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定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吳金源 律師被告 邱慶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
(一)如附圖乙案所示暫編地號988部分面積155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邱安楨、邱定楨、邱慶烘取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988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分別共有。
(二)如附圖乙案所示暫編地號998⑴部分面積143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32萬9962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91.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為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同,不必找補,但不同意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因為原告所受分配之面積會短少,會有找補的問題。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略以:兩造祖先間有約定不要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如果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希望採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水溝、抽水馬達、化糞池都是位在原告所受分配的位置,如果受到破壞,恐會影響祖厝建物地基;不同意附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條規定:(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第3項)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2991.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3、被告雖表示完全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有法律規定例外事由外,原則上是「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不以共有人同意為必要。故只要原告符合法律規定,沒有法定例外事由,就可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不受共有人表示不同意分割之意願所拘束。
4、被告雖主張祖先間有約定不要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本院不採信,理由如下:
㈠原告否認祖先間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主張
有不得行使分割權之權利障礙事由,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請求通知證人 邱金櫻 作證時,因被告3人為邱金櫻之姪
兒,彼此間為三親等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邱金櫻當面表示拒絕作證等情,有本院110年5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至第349頁),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約定不分割之事實。
㈢依被告主張,即使祖先間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約定,
亦係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所發生的事情,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最多僅為5年。而原告係於98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迄今已10餘年。故即使兩造之祖先間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約定,亦因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分割請求權。
㈣除此之外,被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或
兩造之祖先間,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未逾法定期限。因此,本院不能夠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及期限。
5、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例外不得分割之法定事由,故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第1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樹新路,現場有被告所居住之祖厝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指示地政人員依現況及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測繪,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屏潮法字第19600號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7屏潮法字第58000號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41頁)。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附圖甲案及附表一,被告主張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本件兩分割分案,均係將被告現今居住之建物所在之位置
分配給被告,均面臨道路可出入,臨路寬度亦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但主要差異在於除建物本身外,是否將水溝及化糞池抽水管一併分配給被告。原告主張按兩造間應有部分計算分配之面積,不包括水溝及化糞池抽水管,被告主張將水溝及化糞池抽水管所在位置一併分配給被告,因此增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以現金找補。
㈡依系爭土地現況可知,其上為祖厝建物及空地,僅有被告
居住在該處祖厝內,已長達多年,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等情,此部分事實原告亦不爭執,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亦同意以現況為基礎,將該祖厝建物所在之位置分配給被告(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見兩造對於尊重現況,由被告分得既有祖厝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一事,有達成共識。惟依附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水溝、抽水馬達及化糞池抽水管均落在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上,而水溝、抽水馬達及化糞池抽水管乃被告在該祖厝建物生活之中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甲案將兩者分割在不同之土地上,使得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獲得無益處之設備,而因此或有可能因另有規劃而將該設備予以拆除,支出額外費用;或有可能因尊重現況而無法使用該設備所在之土地,造成一方得利時,一方卻受不利的局面,甚至是兩方都受不利,而在整體經濟價值上產生耗損。反之,乙案將水溝、抽水馬達及化糞池抽水管等設備所在位置之土地,均分割給被告,而由被告以金錢找補給原告,使得被告獲得該祖厝建物連同設施一併保留之利益,原告亦因此獲得相當之補償,不會陷入要支出額外費用拆除或是保留無益處設備之兩難困境,並符合兩造前述尊重現況而由被告分配既有祖厝建物所在位置土地的共識,應該是較為妥適。
4、綜合上情,本院認為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
(三)被告應給付32萬9962元給原告作為補償。
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依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即應各受分配面積1495.53平方公尺土地,惟被告卻比原告多受分配面積113.7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應由被告3人對原告予以補償。因兩造均不同意支付對於系爭土地價值進行估價及計算應找補金額之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無從經由鑑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應找補之金額。爰依系爭土地登記之最新公告現值,作為被告對原告補償之依據。原告雖稱不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07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例如鑑定市價),證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低於市價,自不足採信。
3、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因此,被告比原告多受分配面積113.78平方公尺土地,自應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給付共計32萬9962元給原告作為補償【計算式:113.78×2900=329962】。
(四)綜合上情考量,本院認為按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補償原告共計32萬9962元之金額,應較公平適當。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原告主張甲案)共有人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增減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邱煥中1/21495.53998⑴1495.53全部±0邱安楨1/6498.519981495.531/3±0邱慶烘1/6498.511/3±0邱定楨1/6498.511/3±0附表二:(被告主張乙案)共有人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增減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邱煥中1/21495.53998⑴1438.64全部-56.89邱安楨1/6498.519981552.421/3+56.89邱慶烘1/6498.511/3邱定楨1/6498.511/3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共有人分擔比例邱煥中1/2邱安楨1/6邱慶烘1/6邱定楨1/6附件:110訴172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