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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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6、2414、2721、2837、2838、2877、2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義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賴久美黃秋雪宋杰穎林俊志蕭元淳涂展豪黃春宏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賴久美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賴久美、蕭元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義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1130160700號卷第5至8頁;內警偵字第11130218000號卷第9至13頁;內警偵字第11130280501號卷第9至17、145至148、161至164、235至239、253至256頁;偵1906號卷第13至20頁;偵2414號卷第51至54頁;聲羈卷第12至14反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久美、蕭元淳、證人即被害人黃秋雪、宋杰穎、林俊志、涂展豪、黃春宏、證人 黃萬明嚴鳳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11130160700號卷第9至11、33至39頁;內警偵字第11130280501號卷第19至22、149至151、171至175、231至233、251至252頁;內警偵字第11130218000號卷第15至21、23至24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見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35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害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分別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黑色側背包1只、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藍色電動車1台、安全帽1個、香氛瓶2個、立鏡收納盒1個、耳機1個、充電線1條及防身噴霧3瓶發還告訴人賴久美、被害人黃秋雪、黃春宏及被害人宋杰穎之祖母嚴鳳英,有如附表編號1至3、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引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等件在卷可佐,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太陽能組裝、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7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約4月,附表編號1至3、6至7之犯罪地點均在屏東縣○○鄉○○○○號4至5之犯罪地點均在屏東縣潮州鎮,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感冒藥水4罐、現金3,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PUMA側背包1個、PORTER黑色短皮夾1個、蘋果牌Airpodspro耳機1個、現金2,400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黑色側背包1只、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藍色電動車1台、安全帽1個、香氛瓶2個、立鏡收納盒1個、耳機1個、充電線1條及防身噴霧3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久美、被害人黃秋雪、黃春宏及被害人宋杰穎之祖母嚴鳳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因身分證件及提款卡之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捐獻箱、愛心零錢箱各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主要功能係用以裝放民眾捐獻之零錢,本身價值低微,單純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內警偵字第11130280501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竊取之財物證據資料及出處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44分許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與仁華路口某處告訴人賴久美被告見左列告訴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熄火,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左列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13張(見內警偵字第11130160700號卷第3、27、29、31、41、45、47至59頁)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巷口某處被害人黃秋雪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所置放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放有郵局存摺1本、感冒藥水4罐、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約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側背包1只、郵局存摺1本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左列被害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10張(見內警偵字第11130214400號卷第3、15至21、33、45至53頁)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感冒藥水肆罐、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豐田國小」前被害人宋杰穎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藍色電動車1台(約值3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徒手破壞上開電動車線路再重新接上電源之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順手竊取車上所置放之黑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車1台及安全帽1個(已發還左列被害人之外祖母嚴鳳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黃萬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26張(見內警偵字第11130218000號卷第5至7、65至69、71至77、79、81至105頁)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旁之「木瓜三葉飲料店」被害人林俊志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理置放在左列犯罪地點櫃台之捐獻箱1個(內放有約1,0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見潮警偵字第11130081400號卷第15至31頁)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許,應予更正)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某處告訴人蕭元淳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告訴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黑色PUMA側背包1個(內放有PORTER黑色短皮夾、蘋果牌Airpodspro耳機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及約2,4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9張(見潮警偵字第11130081300號卷第15、17、19至37頁)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PUMA側背包壹個、PORTER黑色短皮夾壹個、蘋果牌Airpodspro耳機壹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億來富彩券行」被害人涂展豪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理置放在左列犯罪地點右側桌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放有約1,5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見內警偵字第11130213300號卷第3、17至21頁)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藍宇夾娃娃機店」被害人黃春宏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以自備鑰匙開啟左列被害人所承租擺放在左列犯罪地點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香氛瓶2個、立鏡收納盒1個、耳機1個、充電線1條及防身噴霧3瓶(共約值740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香氛瓶2個、立鏡收納盒1個、耳機1個、充電線1條及防身噴霧3瓶(均已發還左列被害人)及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春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18張(見內警偵字第11130280501號卷第7、43、45至61、81至85、87、89至103、115頁)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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