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軒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45、105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貪圖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壽比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更改密碼為「333666」)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湘真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5日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黃文彥俞珮嬑蔣欣渝趙偉翔 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世軒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黃文彥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文彥、俞珮嬑、蔣欣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00024258號卷第2至4頁;偵10577號卷第7至9頁;偵9545號卷第7至11、69至71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彥、俞珮嬑、蔣欣渝、證人即被害人趙偉翔、證人 黃榮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礁偵字第1100024258號卷第8至10、14至16頁;偵10577號卷第11至17頁;偵9545號卷第13至15、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儲字第110017039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5338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統一超商壽比門市交貨便寄件收據影本、統一超商函覆查詢交貨便服務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查詢包裹狀態明細截圖各1紙、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礁偵字第1100024258號卷第18至19、27至29頁;偵9545號卷第21至26、77、79至85頁;偵10577號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憑,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容任其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生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客觀情事,且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文彥、俞珮嬑、蔣欣渝、被害人趙偉翔達成和解,並均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實害亦稍有減輕,及其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月薪新臺幣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文彥、俞珮嬑、蔣欣渝、被害人趙偉翔達成和解,且均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提供與「黃湘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文彥於110年5月5日晚間6時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文彥佯稱:因「LifeWeDo」網站系統錯誤,誤設其會員身分,其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黃文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陳世軒之本案帳戶內,共計4萬4,968元。①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7分許②同日晚間9時53分許①2萬9,983元②1萬4,985元告訴人黃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黃文彥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張(見偵10577號卷第11至17、39至40、45、53、61、63、65、67、69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俞珮嬑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俞珮嬑佯稱:因「Lapyyed」網站系統錯誤,誤設其成為VIP會員,其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俞珮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陳世軒之本案帳戶內。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2萬9,985元告訴人俞珮嬑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俞珮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偵9545號卷第13至15、27至31、33、35頁)3(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蔣欣渝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蔣欣渝佯稱:因「YODEE」平台賣家作帳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蔣欣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世軒之本案帳戶內。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4萬123元告訴人蔣欣渝、證人黃榮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永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礁偵字第1100024258號卷第8至10、14至16、20至24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趙偉翔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偉翔佯稱:因「極致好物研究所」網站系統錯誤,誤設其成為黃金會員,其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趙偉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陳世軒之本案帳戶內。110年5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3萬5,123元被害人趙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趙偉翔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2張、遭冒用購物網站「極致好物研究所」網頁截圖1張(見偵9545號卷第17至20、37、39、41、43至45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