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林竪桓
林楲淵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黃英山
黃英洸 劉 黃明幸
陳黃 和妹 黃瑞山 曾 黃瑞菊 蔡樹木 蔡漢中 蔡漢欣
蔡漢軒
陳文玲
陳文媛
陳文韋 藍群傑 藍琪 藍群年 曾怡萱 (原名 曾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①至⑰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禎祥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同段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五一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八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87面積九九四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887⑴面積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887⑵面積四五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竪桓、林楲淵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87⑶面積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901面積八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編號1①至⑰之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姓名記載為黃禎祥之繼承人,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01地號土地,准予以原物分割。」。嗣原告查得原共有人黃禎祥(下稱黃禎祥)於民國4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英山等17人(詳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編號①至編號⑰,下稱黃英山等17人),故於111年4月7日追加聲明「黃英山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禎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及同段9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黃英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15.77平方公尺、813.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黃禎祥已於4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就黃禎祥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英山陳稱: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英山等17人未就被繼承人黃禎祥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黃英山等17人就黃禎祥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2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㈢、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黃禎祥已於44年7月8日死亡,其配偶 黃曾鳳妹 (於40年6月7日死亡)、長女 黃蓮香 (於2年5月26日死亡)、次男 黃秀坤 (於4年1月9日死亡)、三男 黃秀輝 (於5年3月15日死亡)、四男 黃阿丁 (於6年4月4日死亡)及次女 黃慎妹 (於7年3月2日死亡)先於其死亡,六男 黃秀喜 於15年6月17日出養,故應由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長男 黃秀臣 (於85年5月31日死亡)、三女曾 黃順郡 妹(於82年11月4日死亡)、五男 黃秀郡 (於47年12月22日死亡)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65頁),而前開已經死亡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之,繼承情形如下分述:
⒈黃秀臣於85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林
熖妹(於86年7月25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其子女即陳 黃明麗 (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藍 黃明芳 (於82年3月8日死亡,應由子女代位繼承之)、被告黃英山、黃英洸及 劉黃明幸 共同繼承,故黃秀臣遺產應先由 陳黃明麗 之繼承人、藍黃明芳之繼承人、黃英山、黃英洸及劉黃明幸各繼承5分之1。而陳黃明麗之應繼分再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文玲、陳文媛及陳文韋共同繼承之;藍黃明芳之應繼分則再由其子女即被告藍群傑、藍琪及藍群年共同繼承之等情,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⒉黃秀郡於4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黃
陳英妹(於99年11月19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子女即被繼承人 黃振豊 (於38年8月10日死亡,無嗣)、 黃瑞美 (於88年11月5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被告陳 黃和妹 、黃瑞山、 曾黃瑞菊 共同繼承,故黃秀郡遺產應先由黃瑞美之繼承人、 陳黃和妹 、黃瑞山、曾黃瑞菊各繼承4分之1。而黃瑞美之應繼分則再由其配偶即被告蔡樹木、其子女即被告蔡漢中、蔡漢欣及蔡漢軒共同繼承之等情,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⒊曾黃順郡妹於8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繼承人
林曾瑞珠 (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 曾祥瑞 (於99年8月26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
又林曾瑞珠之繼承人 林玉海 、 林辰宇 、 林宜慧 、 林玉光 、 林楷哲 、 林子涵 、 林美莎 、 劉俊賢 、 劉映君 、 劉品君 、 林麗莎 、 吳承翰 、 吳承儒 及 吳佩芸 均拋棄繼承;而曾祥瑞其配偶 賴春巧 (於96年11月26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曾怡萱繼承之,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68號查詢表在卷可稽。⒋基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①至⑰之被告黃英山等17人為黃禎祥
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黃禎祥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
165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黃禎祥所遺系爭887、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3、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2筆土地得合併分割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2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及系爭2筆土地相鄰、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筆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629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併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3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88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二人之父親所蓋之鐵皮建物
,目前由原告二人使用,系爭901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27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而分得位置核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即黃英山等17人分得之901地號土地可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887⑶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均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又黃英山等17人分得之面積為870.04平方公尺,已逾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原可分得之776.39平方公尺,而原告林竪桓、林楲淵亦表示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並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表明毋庸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378頁),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5項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表一:
編號地號昌北段887號昌北段901號合併分割方法備註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姓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前合計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位置及面積1被繼承人黃禎祥①黃英山②黃英洸③劉黃明幸④陳黃和妹⑤黃瑞山⑥曾黃瑞菊⑦蔡樹木⑧蔡漢中⑨蔡漢欣⑩蔡漢軒⑪陳文玲⑫陳文媛⑬陳文韋⑭藍群傑⑮藍琪⑯藍群年⑰曾怡萱(原名曾玉純)9分之3505.25㎡3分之1271.15㎡776.4㎡①901813.43㎡②887⑶56.61㎡維持公同共有2林竪桓3分之1505.26㎡3分之1271.14㎡776.4㎡①887994.43㎡②887⑴9.47㎡③887⑵455.26㎡維持共有林竪桓2分之1林楲淵2分之13林楲淵3分之1505.26㎡3分之1271.14㎡776.4㎡合計11,515.77㎡1813.43㎡2329.2㎡2329.2㎡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被繼承人黃禎祥①黃英山②黃英洸③劉黃明幸④陳黃和妹⑤黃瑞山⑥曾黃瑞菊⑦蔡樹木⑧蔡漢中⑨蔡漢欣⑩蔡漢軒⑪陳文玲⑫陳文媛⑬陳文韋⑭藍群傑⑮藍琪⑯藍群年⑰曾怡萱(原名曾玉純)232920分之870042林竪桓232920分之729583林楲淵232920分之72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