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林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12時40分許,
騎乘車號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處,因左轉彎後再向右轉向偏行疏於注意右側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 楊昌勳 駕駛之牌照號碼RAL-8885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46203元(鈑金工資
13914元、烤漆15379元、零件1691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因左轉彎後再向右轉向偏行疏於注意右側其他車輛之
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辯稱:事件發
生時在會車,雙方都在快要碰到時才有煞車減速的動作,沒
有真正撞在一起。被告知道原告好像有摔車跌倒撞到旁邊違
停的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駕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RAL-8885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
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覆
稱:本案肇事前白、林兩車駕駛行為不明,且楊車停止位
置卷內亦無跡證可稽,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各等
語,此亦有該會107年8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10392號
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4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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