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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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
       黃良俊
被   告  吳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時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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