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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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林彥甫
羅瑋羣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且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
加收10%之延滯金;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18萬6286元,
其中本金為16萬7415元、已發生之利息為1萬8871元;該項
債權於95年10月30日轉讓於原告,並以公告代替通知,而被
告雖與中華銀行有債權協商,但原告受讓本債權後,被告未
繳納任何款項,復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6286元,及其中16萬7415元自95年10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外,並請求按月加計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該
延滯金乃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衡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
利率即年利率19.71%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
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依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始
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