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後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與原告
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
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然被
告於93年7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則原告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年息計算循環
利息,並得加計違約金及各項手續費;現被告計欠9萬1126
元,其中本金為4萬6849元、已到期利息4萬1547元、已到
期費用273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