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陳素杏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素杏、陳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4元,及被告陳
素杏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被告陳素珠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素杏、陳素珠連帶給付592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素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素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1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①車)因逆向行駛,且遭被告陳素珠所駕駛而違規
停車之車牌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②車)擋住視
線,因之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佩儀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87,032元(工資22,5
99元、烤漆39,250元及零件25,183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本件因係被告陳素杏與被告陳素珠違規駕駛所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陳素杏是突然衝出來,原告駕駛人
沒有辦法作準備,原告駕駛人沒有過失,應由被告二人共同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素杏抗辯:
㈠伊是停在路邊等待過馬路,伊先看右邊然後看左邊,對方就
撞過來了,反而是伊被撞,伊受損地方是菜籃子角落,伊是
騎機車,伊是逆向,因為門口停滿車,被告陳素珠的貨車比
較高,導致伊和對方(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的視線都被遮到
。發生危險不是應立即煞車,是否原告駕駛心不在焉,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保戶也應該負責,依對方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很早就有看到伊,是不是應該保持安全距離。伊親
眼看到對方開到快尾巴了才煞車,是否擦撞太微小沒感覺才
沒有及時煞車,對方沒有緊急煞車擴大損失。
㈡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明明輪子上細細一條線為何金額這麼
高?刮傷怎麼要換零件。保險桿沒撞到,為何要拆卸保險桿
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陳素杏逆向因遭被告
陳素珠違規停車之②車擋住視線,致遭被告陳素杏駕駛之①
車擦撞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現場
圖、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
被告陳素杏對上揭時地自己逆向因遭②車遮擋視線,有與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又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均不爭執,復被告陳
素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
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均有明文。查被告陳素杏駕駛之①車於
事發當時在忠孝路192之1號前欲左轉往正氣街方向即逆向等
情,亦據被告陳素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16頁),且其於本院亦自承有逆向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55頁反面),並有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14頁),該機
車距十字路口僅數公尺,被告陳素杏未在十字路口進行左轉
,反自行在己方車道上逆向行駛欲左轉,其具過失甚明;而
被告陳素珠竟臨時停放②車於第二車道上,亦據其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明(本院卷第17頁),且有現場圖可
參,其未緊靠第三車道之路邊停放,而停放於第二車道,其
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亦明。被告二人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然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被告陳素杏已遭被告
陳素珠違規停放之②車遮住視線,竟仍冒然逆向行駛,致與
直行於快車道即第一車道之原告車輛擦撞,被告二人具有上
揭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經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定被告陳素杏具有違反特
定標線禁制之規定,被告陳素珠違規停車,經分析研判均為
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且被告二人上揭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明。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87,023元,其中工資22,599元、烤漆39,250元
及零件25,183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
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
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
月2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18元(25,183×1/10=2,518,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22,599元、烤漆39,25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4,367元(計算式:2,51
8+22,599+39,250=64,367),應屬有據。至被告陳素杏雖辯
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僅刮傷輪子上細細一條線為何金
額這麼高,刮傷怎麼要換零件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確係右
側車身即右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均受刮損,有相片
可佐(本院卷第8、24頁);復原告修復項目有估價單可佐
,其項目均與上列受刮損之車損位置相關,其中因葉子板螺
絲在保險桿內,故更換葉子板要先拆保險桿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僅
更換零件右前葉壓條、右前葉、黏合劑整平膠、保護劑四項
零件總金額為25,183元,尚屬合理,且因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5年,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僅餘2,518元,已如前述,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說明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何項修理費用過高而
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陳素杏
逆向行駛之過失及被告陳素珠具違規停車之過失,均如前述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佩儀於警詢
即陳明:伊沒看到對方,因為有一台汽車停於交岔路口附近
。伊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1至2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復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係遭被告陳素杏之①車之車頭前之菜籃
所刮擦,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長達約逾1公尺之刮痕,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20、24頁),
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雖係行駛於己方車道,倘其注意車前狀
況遇車身遭擦撞即立即煞車,衡情右側車身刮痕不致過長,
是原告駕駛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並未發現訴外人林
佩儀具肇事因素,惟本院認此部分尚非可採。則本院審酌兩
造行車之方向、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
過失,被告陳素杏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素珠及原告二人為肇
事次因,應由被告二人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為
允當。故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494元(
計算式:64,367x80%=51,494)。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素杏自106年9月7日起,
被告陳素珠自106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4元,及被告陳素杏自民國10
6年9月7日起,被告陳素珠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二人連帶負擔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