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
(原106度中小19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駿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 李清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乃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李清
源對被告之「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所自行提撥之金錢,於新
臺幣(下同)3萬2,61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52513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清源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之「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所自行提撥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它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於106年6月9日以東茂人字第10600071630號函
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意旨為:『債務人李清源依
本校福利儲金退撫制度每月提撥之「福儲金自提款」為其自
提退休金,依規定本校不得處分其福儲金退休款,故無法執
行扣押福儲金自提款。本校已依貴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李清
源薪資總額扣押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旨揭「福儲金自提款
」係屬債務人應有權規畫之另三分之二薪資』。
㈡、被告所定「東海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儲金退撫制度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參加者得以中途離職或自願退出以取回自提
儲金」,顯見該福儲金自提款並非為退休為唯一準備,與退
休金之性質不符,應屬李清源得以自由處份之財產權,且李
清源經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債
權後,尚可自提儲金,顯見其薪資於扣除受強執行執行及生
活所需後尚有剩餘,故原告就系爭「福儲金自提款債權」強
制執行,並無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
㈢、爰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52513號執行命令,於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訴外
人李清源對被告所存在福儲金自提款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
取。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東海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儲金退撫制度實施辦法」(下
稱東海儲金退撫辦法)係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第9條所賦與被告之法源制定,被告秉持同條例第1條為
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
之精神,於97年11月7日經董事會核定實施行東海儲金退撫
辦法,並自98年5月13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就被告相對提撥部分簽訂東海儲金退撫辦法給
予教職員工退撫保障之保單,嗣先後與中國信託機構與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就員工退撫儲金自
提儲金部分簽定信託管理契約,顯見被告所訂東海儲金退撫
辦法僅是「補充增加」學校教職員保障,並未取代學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被告所提撥之退儲金屬於法定退休金之
一環,係為增進教員工福利,適用對象為被告校內編制內有
給職並參加私校退撫會之專任人員。東海退撫辦法第15條係
參據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規定而定,而學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或讓與之標的。
㈡、李清源之薪資經本院前以96年2月8日中院 彥民 執96執夏字第
8862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1年10月19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 夏
字第8862號移轉命令,通知被告按月移轉李清源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本件福儲金自提款係李清源於上
開執行命令扣押後得自行支配之餘款所提撥,係屬李清源薪
資經強制執行後,為其保留生活必要支出額度內所為退休生
活之微薄提撥,該經強制執行後保留之必要生活費自不得再
次予以強制執行,否則即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
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
163頁正背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依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對訴外人李清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
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上記載
李清源應給付原告3萬4,192元,及其中3萬2,617元自95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
㈡、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源為東海大學編制內專任職員,有參加
被告東海大學為其教職員於97年間通過制訂之「東海大學教
職員工福利儲金退撫制度實施辦法」之「教職員工儲備退休
福利金」制度(見本院卷第22頁、第49至51頁)。該制度自
98年5月13日與富邦人壽就提撥部分簽訂東海儲金退撫辦法
給與教職員工退撫保障之保單契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嗣後與第一商銀就「退休福利儲金」部分簽訂信託管理契
約,委託第一商銀辦理福利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見本
院卷第55至63頁)。
㈢、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夏字第8862號
移轉命令,債務人李清源對第三人即被告東海大學之每月薪
資債權,自100年10月起,應依本件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債
權比例(附表編號19號之原告債權比例為0.41%),分別給
付予債權人。
㈣、因債務人李清源有聲請更聲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
午字第181號裁定准予更生,本院執行處以103年11月8日中
院東民執夏字第8862號函表示:本院中院東民執第8862號執
行命令,應停止執行。
㈤、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李清源不
免責,經李清源提起抗告遭駁回後,李清源提起再抗告,經
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駁回再抗告,於106年3
月23日確定。
㈥、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源對被告東海大學之「福儲金
自提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
執行事件受理,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清源在原
告主張之債權範圍(即在3萬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內,收取
被告東海大學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所自行提撥之金錢債權,被
告東海大學亦不得對債務人李清源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
6年6月5日送達被告東海大學。
㈦、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僅於106年5月31日核
發扣押命令,尚未獨立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移轉命
令或收取命令等換價命令,僅於106年5月31日以中院麟民執
106司執夏字第52513號函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夏
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薪資債權),請併
入該案處理」【下稱106年5月31日併案函】。
㈧、被告於106年6月9日以東茂人字第10600071630號函覆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理由為:『①債務人李清源依本校福
利儲金退撫制度每月提撥之「福儲金自提款」為其自提退休
金,依規定本校不得處分其福儲金退休款,故無法執行扣押
福儲金自提款。②本校已依貴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李清源薪
資總額扣押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旨揭「福儲金自提款」係
屬債務人應有權規畫之另三分之二薪資』等語。
㈨、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
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於106
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僅發生禁
止債務人收取,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欲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
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
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執行法院若僅發扣押命令,
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此因扣押命令僅
在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
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經查:
⒈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源對被告東海大學之「福儲
金自提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
513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
執夏字第52513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清源在原告主張
之債權範圍(即在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內,收取被告東海
大學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所自行提撥之金錢債權,被告東海大
學亦不得對債務人李清源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5
日送達被告東海大學。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
事件(簡稱本案)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獨立核發106年度
司執字第52513號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等換價命令,僅於106
年5月3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52513號函稱:「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
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前
案)之標的物相同(薪資債權),請併入該案處理」【下稱
106年5月31日併案函】,又本院96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
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
執字第52513號、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執行卷卷宗核閱無
誤。準此,原告可否對被告聲請「移轉原告收取」之收取訴
訟,需視本案執行標的與前案執行標的是否相同。
⒉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前案)之執
行標的,係債務人李清源對被告東海大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
之一,該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債務人李清源之已進
入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如本院101年9月7日中
院彥民執夏字第8862號移轉命令,原告為上開101年9月7日
移轉命令附表編號16之債權人)。因債務人李清源有聲請更
聲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午字第181號裁定准予更生
,本院執行處以103年11月8日中院東民執夏字第8862號函表
示:本院中院東民執第8862號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嗣本
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李清源不免
責,經李清源提起抗告遭駁回後,李清源提起再抗告,經臺
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駁回再抗告,於106年3月
23日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夏字第8862號移
轉命令,說明自106年5月起繼續執行(原告為106年5月31日
附表編號6之債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
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被告
東海大學每月已將李清源對東海大學3分之1薪資債權依前案
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移轉予李清源之全體債權人,本案
原告聲請執行之福儲金自提款,是從債務人李清源對東海大
學另外3分之2薪資債權中,按3%之比例提撥,每月提撥1,1
73元,至106年5月前累計提撥110,605元乙節,有被告106年
7月18日東茂人字第106000898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2頁、第67頁背面),是足認本案執行標的(剩下三分之二
債權的一部份),與前案執行標的(即三分之一債權)並不
相同,不得併入前案執行。債務人李清源對被告東海大學之
福儲金自提款債權,於本案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程
序,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換價命令。
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
號執行命令,於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原告收取
」等語,應屬無據。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
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
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
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
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5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簡稱本案)僅於
106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5日送
達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東海大學,於106年6月6日送達債務人
李清源,嗣被告東海大學於106年6月9日以東茂人字第10600
071630號函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理由為:「①債務人李
清源依本校福利儲金退撫制度每月提撥之「福儲金自提款」
為其自提退休金,依規定本校不得處分其福利儲金退休款,
故無法執行扣押福儲金自提款。②本校已依貴院執行命令將
債務人李清源薪資總額扣押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旨揭「福
儲金自提款」係屬債務人應有權規劃另三分之二薪資」等語
,觀諸被告聲明異議之兩點理由,並非不承認債務人李清源
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東海大學之福儲金自提款債權之「存在
」,或對於債務人李清源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東海大學之福
儲金自提款債權之「數額」有爭議,亦非被告對於債務人李
清源有其他抗辯事由,似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之聲明異議,應較接近「利害關係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之扣押命令(
執行命令)認為違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之理由即係主張上開扣押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規定。
⒉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31日核
發之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仍屬合
法存在,被告本應依該扣押命令為扣押,無須法院以判決宣
告被告應依該扣押命令扣押債權,此即如假扣押裁定,在未
經撤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前,債務人本應依假扣押裁定禁
止處分財產,無須法院以判決宣告被告應依假扣押裁定扣押
財產。
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
行命令,於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訴外人李清源
對被告所存在福儲金自提款債權」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訴外
人李清源對被告所存在福儲金自提款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
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