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鄭光輝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 律師
被 告 廖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中古屋翻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簽發估價單(下稱總工程
估價單),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6,700元,系
爭工程自106年2月28日架鷹架、同年3月1日開工,並於同
年3月底全部竣工,工期為期1個月,系爭房屋業已交由被
告使用,惟被告尚積欠236,700元工程尾款未付。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第一次工程估價單)顯為一次工
程之施作項目,上面並無記載「鐵窗、冷氣…」等之二次
工程施作項目,而上開「鐵窗、冷氣…」等二次工程施作
項目係為施工過程中,被告配偶另要求應將鐵窗拆除,連
鐵窗下之外牆牆面一併貼磁磚,被告片面指述「外牆有凹
凸不平」之瑕疵,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工程項目說明如下:
1.第一次工程並無「泥作工程」,係系爭房屋之外牆老舊,
壁癌打除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一樓外牆原有熱水管有
漏水現象,導致壁癌牆壁水泥剝落,必須再做「泥作工程
」,然原告僅同意就一樓外牆施作「泥作工程」。而總工
程估價單上載「泥作4萬5,000元」,其中2萬元係一樓泥
作工程,另外2萬5,000元則係被告另要求原告施做「三樓
女兒牆」及「三樓露臺」之泥作工程。
2.不鏽鋼水槽有3座,並非2座。
3.冷氣保養為被告要求由原告施做,而被告之冷氣「支架」
有部分鏽蝕、氧化,經告知被告應更換新式,然被告嫌報
價太貴,不願意再給原告施做,原告所收的錢為給付下包
廠商「7,500元冷氣保養」的工錢,當然無由原告自己負
擔裝設新支架費用。
4.鐵窗部分:於106年3月9日前原告告知可以不拆鐵窗、冷
氣,但鐵窗及冷氣下面的外牆磁磚會貼不到,後來取得被
告配偶同意後拆除鐵窗,故請「嘉印企業- 林添旺 先生」
估價,因為整理外牆後,鐵窗再裝回會有尺寸不合問題,
估價單由廠商報價給原告時,本即有修改鐵窗的工資,
被告認為報價過貴,不願意給原告修小尺寸後再裝回去,
原告僅請求有施做的部分即32,200元,倘被告要求再裝回
,當然須再收切割尺寸之工資。
5.紅磚退料部分:
紅磚係為製作花台而購買,但因花台沒有製作,故請廠商
運回所產生之費用,原告施做花圃,當然須經過被告同意
,是被告應就「原告想為被告施做花圃,但未得同意」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對於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依照被告主張瑕疵部分
,需打掉重做亦無意見,但經抵銷後,原告仍有工程款可
請領,就二次工程的估價單,確實並無經被告簽收第一次
工程估價單顯然是一次工程的項目,上面並沒有記載鐵窗
、冷氣等項目,也就是存證信函所述的是二次工程,所以
本件應有二次工程的承攬合意,因為被告就一次工程的部
分即無簽收,所以二次工程的部分亦無簽收。
(五)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姐姐 鄭美玲 (下稱鄭美玲)為教會認
識之教友,鄭美玲知道被告住家側面牆壁要翻修,乃介紹
原告到被告家洽談翻修工程,原告表示全部翻修工程由原
告承做,約定工程款235,000元,惟原告所僱用工人施工
品質不良,而原告並未在現場監工,故系爭工程產生諸多
瑕疵,原告又假借各種名目向被告請款,致系爭工程拖延
至今尚未完工。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款項為235,000元,被
告分別於106年2月26日給付訂金3萬元、106年3月3日給付
5萬元、106年3月15日給付5萬元,合計被告業已給付13萬
元,僅餘尾款105,000元。
(二)被告所提第二次工程估價單所列二次工程泥作等六項工程
及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31,700元,均為原告片面列出
,亦未說明施工範圍及計價基準,否認兩造有就上開二次
工程部分達成協議。原告所提之配合下游之廠商估價單,
不能證明工程之市價價金,原告追加工程施工前並未與被
告對工程價金達成合意。
(三)原告施工品質粗糙,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缺失如下:
1.外牆部分:施作外牆時1樓和2樓之施作方法不同,2樓部
分未先將原來外牆四十餘年已有風化之水泥拆除,就在原
水泥牆面上施工貼磁磚,因被告未將2樓外牆面拆除,未
先全數打除已風化空鼓之老舊外牆,至牆面有空股現象,
原告應先打除牆面後再貼磁磚,否則磁磚貼在空鼓牆面磁
磚沒有與房屋牆主結構面結合,經被告測試部分牆面為中
空黏貼不實,致被告原預定要在2樓牆上裝冷氣及鐵窗怕
掉落只好改裝他處,且磁磚不牢亦造成磁磚會掉落傷及路
人之危險。
2.鐵窗部分:系爭房屋1、2樓牆面均有窗戶,窗戶之內側也
需要貼磁磚,因系爭房屋位於路旁,故窗戶均有加裝鐵窗
,而鐵窗是照原窗戶孔洞大小訂裝內崁於窗洞內,原告在
施作時雖有在窗戶孔洞四線加貼磁磚,但施工前未規劃好
孔洞大小,先拆除部分牆之厚度,直接在四周加貼磁磚,
所以形成窗戶孔洞小於原來孔洞故被告原鐵窗無法裝回原
窗戶,被告並無要求縮小重做,而是原告應於施作外牆後
,重新安裝回去,並無追加工程必要,係原告工程有瑕疵
造成鐵窗無法裝回。拆鐵窗工程應含於第一次外牆工程範
圍,不應列入單獨計價之項目。
3.水電工程部分:加壓馬達4,000元係被告請原告施作,故
被告同意此部分金額;其餘部分施作前未先報價,被告均
未同意施作。
4.冷氣維修部分:冷氣維修應包含拆下、清洗、保養及裝回
,被告僅要求拆下後重新裝回,應為第一次工程範圍,並
無追加工程之必要。
5.紅磚退料費用部分:原告施作女兒牆剩下部分紅磚,原想
為被告施作花圃,在未獲被告同意前原告先將施作花園所
需之紅磚運到系爭房屋,後來不施作花園原告乃將紅磚運
回去,故此為原告進料超出預期,紅磚退料費用不應向被
告請求。
6.泥作工程部分:其中泥作工程費用25,000元係頂樓露臺,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外20,000元係清除壁癌後之泥作工
程,應屬於第一次工程範圍,此部分應為重複計價。
7.三樓女兒牆及三樓露臺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被告同意
此部分工程款25,000元。
8.水槽及排水管部分:南亞水管長度僅25米,非36米,且僅
係更換塑膠水管,不應每米要價300元;被告水管並未損
壞,原告未事先報價,塑膠水管更換費用及不銹鋼水槽每
米1,100元明顯過高。
(四)原告承做被告外牆工程應包含將拆下之鐵窗裝回原來之窗
框,今原告施工不良致尺寸不合,無法將鐵窗裝回窗框,
故原告之外牆工程未完工,不可請求工程款;若認為原告
之外牆工程已完工,則原告在外牆窗框施工尺寸不合,外
牆磁磚有空鼓現象及不平整均為工作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原告所施作之外牆空鼓部份共面積116.89平方公尺,
依原告請求金額推算為82,524元。又空鼓之牆面乃瑕疵之
工作物,原告又拒未修補,應減少原告可請求之報酬82,
524元。被告就原告施作有瑕疵及不良給付之工程早已於
10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補,而系爭工程之重
作費用201,404元,此為原告施工工作物為不完全給付造
成被告,格工需另行僱工拆除並重新施作之損害賠償費用
,被告以此抵銷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
(五)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可見,原告未按照約定之正確工法施作打除老
舊外牆,使外牆凹凸不平,依系爭鑑定報告,二樓外牆瑕
疵若經裁定打掉重做工程金額參考價為118,500元含鷹架
工程,並請求保固責任三年保固金額23,500元。
(六)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就第一次工程部
分,約定工程款為235,000元,被告已支付13萬元,尚餘
105,000元未支付,就第二次工程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
加壓馬達4,000元、女兒牆及露臺25,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成立二次工程之合意,並約定總工程款為
366,7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1.兩造是否成立第二次工程之合意?
2.被告得請求第二次工程之項目為何?3.系爭工程是否存
有瑕疵?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4.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
攬契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
,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有追加第二次工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
原約定之第一次工程之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為「鷹架
工程、打除外牆工程、外牆二丁掛工程、全棟外牆防水工
程、一樓前地面工程」等項目,而原告確實有施作加壓馬
達、女兒牆及露臺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工
程應非包含於第一次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範圍內,足徵
被告知悉原告為上開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抗辯原告並
未先出具估價單,兩造間並未就第二次工程有承攬之合意
存在云云,然承攬契約之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
算方式,並非承攬契約必要成立之點,已如前述,是兩造
就工作報酬部分縱未達成合意,亦不礙於上開追加工程業
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2.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已完
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第1項、民法
第512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
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
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
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
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有追加第二次工程,第一次工
程項目並無寫到鐵窗、冷氣等項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兩造原約定之第一次工程之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為
「鷹架工程、打除外牆工程、外牆二丁掛工程、全棟外牆
防水工程、一樓前地面工程」等項目,參以兩造係約定系
爭房屋側面牆壁翻修之工程,應係以系爭房屋側面牆壁原
有狀態進行翻修,依經驗法則,其工程內容應包含外牆打
除、重新鋪設磁磚,而系爭房屋因外牆設有鐵窗及冷氣支
架,即須將鐵窗及冷氣取下,將外牆鋪設磁磚完成後,應
回復原狀而將鐵窗及冷氣裝回原處,上開施工步驟應為完
成原系爭工程施工目的所需之必要過程,始符合兩造當初
系爭工程完成態樣之約定,是原告於開立第一次估價單時
,應考量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上開施工過程所花費之總
成本,非僅考量系爭房屋外牆部分,而不將系爭房屋原有
牆面回復原狀。故觀原告所列第二次工程項目,其中拆鐵
窗6,000元、冷氣保養7,500元、清除壁癌之泥作工程20,0
00元部分,均應屬第一次工程範圍內,係上開部分應為重
複計價,應予剔除;其餘如水槽及排水管26,200元、露臺
部分之泥作工程25,000元、水電36,000元、紅磚退料2,00
0元等工程項目,顯非第一次工程範圍,且原告既確實有
施作上開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紅磚退料部分係原告施作女兒牆剩下部分
紅磚,原想為被告施作花圃,在未獲被告同意前原告先將
施作花園所需之紅磚運到系爭房屋,後來不施作花園原告
乃將紅磚運回去,此為原告進料超出預期,紅磚退料費用
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既上開紅磚係為被告施作女兒牆
之原料,而進料多寡僅能預估,而原告因紅磚剩餘,而詢
問被告將剩餘紅磚做其他利用,被告雖不同意此舉,縱原
告未為被告施作花園,惟紅磚退料部分仍需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3.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
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
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
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
,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
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
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
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經被告聲請
鑑定系爭工程瑕疵,本院委請臺中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履勘鑑視系爭房屋一樓側
面後半部外牆,新貼丁掛磁磚平整度鑑定為依兩造約定工
序施工,由提供之施工照片顯示該處原牆面壁癌、白華且
油漆層脫落現象,承攬者有剔除原水泥粉刷層,整平底層
後再施貼丁掛磁磚,與二樓側面外牆相較為平整。」,而
結論與建議:「1.由系爭房屋一、二樓外側內牆鑑視,有
多處牆面表層龜裂現況(詳閱履勘鑑定表-3),顯示該牆
承受房屋『正交應力』、『剪應力』之結構壓力,外牆整
修得剔除原牆面紅磚水泥粉刷表層、重新打底貼磚才能牢
固。2.工程承攬者既然於估價單列有『打除外牆工程』工
項,得依約定按施工要領、標準、程序等施工法施貼丁掛
磁磚。3.依一般工程『結算與驗收』,瑕疵工項處理方式
有三⑴.依約修繕⑵.打掉重做⑶.減價驗收。4.工程未依
約或工法施工導致工程瑕疵或存在工安問題,承攬者得負
工程保固及維修責任,系爭雖無正式合約載明兩造之權利
與義務,本會依一般裝修工程慣例以減價驗收方式鑑價,
保固責任一般為工程總金額之10%,保固期限為乙年,系
爭兩造均確認之原估價單總金額:235,000元,保固金額
為235,000×10%=23,500元。5.工程瑕疵工項本會依鑑
定修繕難易度以減價10%~100%鑑價,系爭外牆未依估
價單:『打除外牆工程』工項全部施作,僅於一樓外牆後
半部打除,且二樓外牆磁磚呈現凹凸不平現況瑕疵,鑑價
減扣:20,000×80%=16,000元。6.系爭瑕疵工項維修減
扣基準價:235,000+16,000元=39,500元,二樓外牆瑕
疵若經裁定「打掉重做」,工程金額參考價為:39,500×
3=118,500元(含鷹架工項)。7.另估價單『二次工程』
追加工程金額為:131,700元,含原估工程估價單金額合
計:366,700元,若係工程承攬者事後報價,得需再舉證
釐清兩造責任歸屬及法律權責,本會不做鑑定之推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就第一次工程部分,系
爭房屋外牆磁磚確實呈現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上開鑑定認定瑕疵經修補之工程金額為118,500元,並
依照裝修工程慣例,承攬者負有工程工程保固及維修責任
,故保固期限為1年,保固金額則以工程總金額10%計算
即23,500元。
4.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第一次工程之工程款為235,
000元,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3萬元,第二次工程之工程
款為89,200元,並與上開瑕疵修補之工程金額118,500元
互為抵銷。
5.另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4項認定:「4.工程未依約或工法
施工導致工程瑕疵或存在工安問題,承攬者得負工程保固
及維修責任,系爭雖無正式合約載明兩造之權利與義務,
本會依一般裝修工程慣例以減價驗收方式鑑價,保固責任
一般為工程總金額之10%,保固期限為乙年,系爭兩造均
確認之原估價單總金額:235,000元,保固金額為235,00
0×10%=23,500元。」等語,顯見原告應就系爭工程負
有保固及維修責任,故原告請求工程款項應先扣除保固金
23,500元,待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過保固期限後,原告始得
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是原告請求之給付工程款應先扣除
保固金23,500元。
(三)綜上,第一次工程款部分,工程款為235,000元,惟因存
有上開瑕疵,經鑑定認修補瑕疵之工程金額為118,50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
116,500元;第二次工程款部分,原告所列第二次工程項
目,其中拆鐵窗6,000元、冷氣保養7,500元、清除壁癌之
泥作工程20,000元部分,應屬第一次工程範圍內,故為重
複計價,應予剔除;其餘如水槽及排水管26,200元、露臺
部分之泥作工程25,000元、水電36,000元、紅磚退料2,00
0元等工程項目,原告既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工程款89,200元,又被告業已給付部
分工程款13萬元,及原告負有保固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應為52,200元(計算式:235,000-130,000
+89,200-118,500-23,500=52,200)。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