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志憲
再審被告 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105年度訴字第636號」記載,應更
正為「105年度桃小字第63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