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止,同時以命被告至檢察署指定之醫院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並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提起公訴,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51號撤銷確定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10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第67頁、108年度撤緩字第651號卷,第1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為警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使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257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附近網咖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於翌(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80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合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㈡、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16巷21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573號,毒品編號:D107偵-05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573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573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附卷為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270號)、勘察採証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27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等存卷可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該等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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