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健保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告 余淑貞 被告 謝奇偉 即 卉偉 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支付勞健保費用」,未明確表明其金額,即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又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均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