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 張秋茹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被告 蔡南清
陳春蘭 共同 古健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一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6月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伍華縣人民醫院所生一女即訴外人 張倖瑜 係被告蔡南清之親生女,被告蔡南清於與張倖瑜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被告蔡南清同意認領張倖瑜為被告蔡南清之女。但被告蔡南清僅支付張倖瑜出生後7個月之扶養費,其後均由原告一人獨立扶養,被告蔡南清至少獲有一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故請求15年合計新臺幣(下同)1,369,936元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蔡南清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4日全部贈與給被告陳春蘭,並於103年1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蘭所有,顯然侵害原告對於被告蔡南清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蔡南清對被告陳春蘭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春蘭塗銷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南清所有。爰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南清應給付原告1,389,93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南清與被告陳春蘭間於102年12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陳春蘭於103年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分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予以受理。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之法律關係核屬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移至本院民事庭分本件辦理。經查,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爭執事項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及原告請求撤銷轉讓行為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49頁背面)。故本件所審理之原告請求撤銷轉讓行為是否有理由部分,仍應以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事件所審理之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亦均認同此旨(本院卷第49頁背面),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