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彥儒」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林彥儒明知其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彥儒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而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20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行至肇事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撞擊同向行駛於因紅燈煞停之告訴人 袁嘉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上背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當日夜間感到左後頸至左後腰疼痛,忍耐到翌(15)日仍有不適,故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即到壢新醫院(108年3月1日起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考領自用小客貨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告林彥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儒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17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袁嘉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紅燈煞停,而自後撞及該車,致袁嘉襄受有頭部挫傷、上背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林彥儒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嘉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儒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袁嘉襄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