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博輔於民國104年7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博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原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